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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盗窃案判决书

添加时间:2013年4月24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10时30分,被告人申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第一大道办事,将其电动车停放在停车坪内。11时许,申某某办完事出来,发现自己的电动车旁停放了一辆“乖乖兔”牌电动车未取车钥匙,遂将价值2 158元的该车盗走。5月9日17时50分,被盗电动车的车主刘某在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发现自己的电动车,即报警,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申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字(2009)第2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 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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