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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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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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代理词

添加时间:2014年7月3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我们经过调查取证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本案的几个基本事实。

1、2009年1月份,被告陆某为取得涉案宾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伪造了其中一份申请材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2011年2月18日,被告陆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3、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陆某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2009年10月20日,王某转让宾馆三分之二的经营权给王某、胡某。

5、2010年4月8日,陆某转让涉案宾馆三分之一的经营权给陆某。

6、2011年4月11日,胡泽华转让宾馆三分之一的经营权给胡某。

7、2011年10月9日,王某转让宾馆六分之一的经营权给陈某。

8、2013年12月27日,由于该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东阳市公安局撤销该许可证,该宾馆也因此停止经营。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1、被告将自己所拥有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的法律关系;
三、    本案分析及结论。
  1、本案中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三原告以高价从三被告处转让该宾馆股份的目的在于取得该宾馆的永久经营收益权。也就是说如果三被告将事先知道的该宾馆经营所必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存在造假的事实告之三原告的话,三原告是不可能与三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陆某是他本人亲自办理造假材料,自始至终他最清楚,被告胡泽华及王某是在公安到所开宾馆处调查及被告陆某被刑事取保候审后,正因为知道该宾馆存在的问题后才想方设法转让该宾馆的经营权,而三原告对此情况却是一无所知,对于影响原、被告转让宾馆经营权合同订立的重大因素,被告有义务告之原告其知悉的一切,但是被告并没有告知该重要情况。对于影响三原告是否承让该宾馆经营权的决定性因素,三被告均只字未提,对于这一情况三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三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欺诈,此转让协议依法可以撤销。
  2本案中原、被告转让行为显示公平,应依法撤销。在此转让行为中原、被告在获取信息等有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显示公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三被告经营此宾馆已有两年之多,对宾馆情况相当熟悉,包括被告陆某伪造申请材料的事情,而三原告是初到该宾馆,所有的信息都是来自三被告的口头陈述,而三被告对该宾馆的缺陷则是故意隐瞒只字未提。被告利用其优势,将宾馆由于申报材料的缺陷造成有可能被撤销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原告,现实情况恰恰印证了这一点,三原告从被告处共以161万元的高价转让该宾馆共六分之五的经营权后,经营一到两年左右便被撤销该经营许可证,在这极短的时间内宾馆刚开始步入正规,毫无嬴利可言,可以说这161万元三原告是全部亏损,这显然是有失社会公平和公允。被告在此转让行为中既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又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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