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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波抢劫辩护词

添加时间:2014年8月12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周建波抢劫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接受周建波家属的委托,由我出庭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及刚才庭审,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周建波不构成抢劫,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2014年3月25日,周建波利用苹果5S模型机冒充真手机向被害人李元元以人民币1200元出售。被告人周建波在得手后骑上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李元元识破,李元元上前抓住周建波摩托车架尾部不放,周建波不顾李元元的安危仍加油门逃离现场。这里有一关键点不符实际,即周建波骑上摩托车离开时并不知情李元元有抓住其摩托车尾部货架,也没有不顾李元元安危加油门逃离。首先,周建波本人的几次供述均讲到其当初并不知情受害人有抓住摩托车尾部,其骑上摩托车后加油门只是符合一般的驾驶习惯,并没有刻意而为之;其次被害人的两次供述中,对公安承办人员问你拉住那个抢你钱的人的摩托车后架时他是否知道类似问话时,均是用“应该知道”“肯定感觉到”等推测性的回答,同时被害人也没有讲到被告人当初有回头看的情节,故所有的被害人有关这一情节的陈述均是其个人主观推测。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仅凭着被害人的供述就认定这一情节,本辩护人认为是有违刑法证据必须严谨的原则。最后,本案案发时在场的其他三名证人,其中两名证人周军强、周木根的陈述中没有讲到当时有看到被告人因为后面有人拉着车架而转头看的情节,另外一名隔壁卖草莓的胡春仙的证言,也只是讲到当时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后又爬起来追了几步,没追到就停下来了,并没有看到被告人骑上车后扭头看的情节。综合以上三点,不管是利害关系的两名当事人,还是其他在场证人,本案所有在案发现场的人均没有看到或讲到被告人周建波知情被害人抓住被告人摩托车尾部,因此公诉机关对这一情节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二、公诉机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我们对被告人用手机模型冒充真机骗取被害人1200元钱的事实及被害人李元元因追赶被告人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周建波对受害人抓住其车架尾部受伤的事实并不知情。既然不知情,那么就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诈骗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也就是缺少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同时也不构成抢夺,因为当时被告人是用诈骗的手段已经取得非法利益,并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

三、要提前法庭注意,根据本案案情,退一步假设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被告人在骑摩托车逃离时知道被害人抓住其车架尾部,那么本案也应定抢夺而不是抢劫。

如果被告人知情被害人抓住其车尾架仍逃离,明显构成的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同时也不符合2013年两高在对抢夺作出最新司法解释中抢夺转化为抢劫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2013年两高对抢夺罪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对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一)款,因为第一款讲的是夺取财物时,而本案是已经取得非法利益逃离时,故时间不符;本案明显没有第(二)款所讲情形;与本案情节相符的是第(三)款,但本案造成的后果比该款规定的要轻,本案被害人只是轻微伤,并没有达到轻伤,故与该款规定也不相一致。所以本案没有该解释规定的三种抢夺转化为抢劫的任一情形,不能定抢劫。

    综合以上三大点,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是抢劫也不是抢夺。退一步假设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抓住其车架尾部仍逃离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也不会转化成抢劫,而应定抢夺,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也是错误的。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采纳。谢谢!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   

                                                      201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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