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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不宜以绑架罪定性

添加时间:2014年9月30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1995年,19岁的女孩朱玲(化名)与38岁的经营饭店和加油站的苏清兵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共同生活和经营期间,购置了价值十余万元的住宅和家具。 1998年9月,朱玲发现苏与打工妹赵清娟关系暧昧,并致赵怀孕。朱玲生气出走之后,苏即与赵结婚。朱玲多次向苏索要共同财产,苏承诺给她五万元但未兑现。朱玲雇请他人于1999年3月26日将苏的雇员、赵清娟的妹妹赵清惠劫持到许昌老家,限制其人身自由3天,向苏索得两万元。2001年2月19日,朱玲被淇县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维持原判。
      此案被告人朱玲的上述行为,显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应依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首先,朱玲与苏之间存在着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法定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约定之债:苏承诺给朱玲五万元。其次,朱玲的主观方面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当苏托人送去两万元后,即将赵清惠放回。
      之所以朱玲被以绑架罪定罪判刑,是因为裁断此案的法院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在“打恶除霸”专项斗争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为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索取债务绑架债务人、第三人或者为索取自己的财物绑架第三人,视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按照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行为,这里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要求,即不论为什么目的,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表现形态。为索取债务的目的,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这里对“为索取债务”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均没有特别的限制,为自己索取债务和为他人索取债务都是“为索取债务”。他人,就是别的人,本人以外的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属于他人,凡是为索取债务对他人实施扣押、拘禁行为的,就适用本款。而上述规定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条文,限制解释为“为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与法理不通:同样一个行为,为别人利益而为比为自己利益而为罪行更重,这是不符合“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原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本案被告人朱玲被捕之后,苏某多次探监,给朱玲送去烧鸡、香肠等食品,送去现金900元,还给朱玲的姐姐1000元,他说他欠朱玲的太多了。他虽然在朱玲拘禁赵清惠之后,给朱玲送去两万元,但他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法院也没有判决朱玲返还,这就有力的证明,朱玲向苏索要两万元的目的本身是合法、合情、合理,不构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两级法院为了执行上级机关的通知,硬是不顾事实,称“被告人朱玲以索取所谓与苏清兵同居期间做生意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这里的“所谓”,完全是司法擅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一书指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指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仅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朱玲所为显然不属于以上情形。刑法对故意杀人罪尚有“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对绑架罪的处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要求对于绑架罪的定性应该慎重。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虽然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事出有因,后者是无故逼取财物。比较而言,以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亲属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程度比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要小得多,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小得多,因而刑法规定对非法拘禁罪的处罚也比对绑架罪的处罚轻得多。
        我国刑法学的奠基人高明暄在《刑法总则要义》一书中指出:“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分析犯罪构成,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为了认定某人犯罪,就必须确定其行为中具有某种犯罪构成,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依据犯罪构成就任意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天津人民出版社《刑法总则要义》第95页)。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不具有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行为,是不能随意按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制日报》 2001年6月明辩法理栏内《绑人要“债”,绑架还是非法拘禁》、《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8日3版《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文章中同类案件皆以非法拘禁罪定性。
        现代社会遵循的法哲学是“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赋予自己以一种及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的权力,而必须根据业已颁布的长期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裁断臣民的权利”(洛克语)。根据这样的法哲学,河南省四机关为了遏制一时间出现较多的强索债务中的犯罪问题,及时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超出法律规定的与法律相违背的解释,显然是不妥的。而且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无权解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通知阐明,“本通知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我国的体制及几千年来的传统,是下级机关往往不折不扣地服从较为直接的上级机关的命令,因而本通知的上述规定,已经造成了一些轻罪重判的错案、冤案。

        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犯多大罪,便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对犯罪适用的刑罚偏轻偏重都是有害的。如果罪犯所受的惩罚比他的犯罪应受的惩罚轻,那不仅达不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也起不到震慑他人,预防犯罪的作用。如果罪犯受到的惩罚比他犯罪应受的惩罚重,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就是采取“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那也会“使惩罚毫无效果”(《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39~140页)。这样一来,惩罚就会“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同上书第148页),使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愤恨,变成了对于酷刑的愤恨,对于罪犯的憎恶,变成了对于刑罚适用者的憎恶,从而使“犯罪的耻辱”变成了“法律的耻辱”(同上书)。此外,如果实际的惩罚超过了应受惩罚的“界限”,那么对于犯罪者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从而不仅不能消除而且还会加大罪犯对社会的抵触心理,甚至使罪犯破罐破摔,铤而走险,以更疯狂的行为与社会相对抗。(参看高明暄《刑法总则要义》52页)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其自身合法性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职能是通过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所体现的”。每一个案件的裁判是否公正,都会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起潜移默化的影响,所以及时纠正每一个错案、冤案,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
           (刘治成,写于200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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