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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维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2008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为平,云南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2日以(2008)维检刑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及其辩护人杨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 日,被告人李宏到康普乡弄独村撒打底组找其妻余秀英,当天余秀英之哥余寿全家种包谷,李宏便帮忙种包谷,约18时许,李宏与余寿全及帮其种包谷的几人一起喝酒,19时许,大家都有点醉意时李宏与余寿全发生口角,在场的李学用言语侮辱李宏,李宏打了李学一拳,李学、余寿全等人便殴打李宏,经余秀英劝阻,李宏跑出门外,余寿全、李学等人追出去后,在猪圈旁追上李宏,李宏顺手拿起钢板锄打向余寿全头部,一下就将其打翻在地后逃离现场。余寿全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25日16时31分在康普卫生院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余秀英、李学、蜂正荣、汉马六、余贵明、阿娜、蜂志荣证言,被告人供述,出示了现场照片与作案工具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宏故意伤害被害人余寿全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宏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在场人抢救不及时致使受害人死亡,请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引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具体案情,被告人李宏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于从轻减轻处理。并用被告人李宏的妻子余秀英证言来证明其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宏与余寿全等人在康普乡弄独村撒打底组余寿全家喝酒后发生口角,李宏打了李学一拳,李学、余寿全等人便殴打李宏,经余秀英劝阻,李宏跑出门外,余寿全、李学等人追出去后,在猪圈旁追上李宏,李宏顺手拿起钢板锄打向余寿全头部,一下就将其打翻在地后逃离现场。余寿全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25日16时31分在康普卫生院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并经法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李宏被抓获经过等事实。


  第二组,证人证言。证人余秀英、李学、蜂正荣、汉马六、余贵明、阿娜、蜂志荣证言共同证明了2008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宏与余寿全等人酒后在屋内发生口角,李宏先打了李学一拳,后来在外面猪圈旁李宏用钢板锄将余寿全打伤的事实。


  第三组,公(维)尸鉴(法)字[2008]0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余寿全的体表及解剖发现的情况,结论为余寿全系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脑组织挫伤而死亡。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钢板锄一把),分别证明现场方位、概貌,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等情况。


  第四组,被告人李宏供述。其在2008年4月20日晚在余寿全家喝酒时与余寿全等人发生争执,后来在外面猪圈旁用钢板锄将余寿全打伤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宏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李宏的妻子余秀英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李宏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其妻劝开后,使用工具(钢板锄)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余寿全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关于在场人抢救不及时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宏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和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宏与受害人余寿全等人在屋内争执后,经余秀英劝阻,余寿全仍然追出门外,造成死亡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宏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采纳被告人李宏及其辩护人关于给予适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钢板锄,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学全 

审 判 员:李志良 

人民陪审员:张晓东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李文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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