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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效果分析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7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效果是指刑事讼诉的过程及结果对当事人、社会和刑事法律制度本身所产生的影响及结果。刑事诉讼效果存在正负之分,主要包括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受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刑事司法工作者素质、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程度和刑事司法透明度等因素影响。为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果,应加强对当事人和社会民众进行刑事裁决理由的公开力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效果,刑事诉讼效益,刑事裁决
  一
  “效果是指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结果。”①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是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的一项依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那么活动结果便客观存在。这种活动结果便体现为刑事诉讼效果,即公、检、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处理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过程及结果对当事人、社会和刑事法律制度本身所产生的影响及结果。刑事诉讼效果与刑事诉讼效益既相区别又紧密联系。“(刑事)诉讼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效益还包括其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②另外,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效益是“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③。而刑事诉讼效果则着重体现为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所产生的客观影响,既包括积极影响也包括消极影响。如从经济学视角观察,刑事诉讼效益可视为刑事诉讼效果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投入(后简称刑事诉讼成本)相互作用的结果。对某一刑事个案而言,刑事诉讼效益高则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效果好。刑事诉讼效果好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效益高,如通过耗费大量的刑事诉讼成本来获取良好的刑事诉讼效果,则此案处理所体现出的刑事诉讼效益则可能偏低。最好的刑事诉讼效果与最小量的刑事诉讼成本共同作用形成最高的刑事诉讼效益。
  从刑事诉讼过程及结果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立法目的角度进行分析,刑事诉讼可产生正面效果和负面效果。刑事诉讼负效果是指刑事诉讼过程或结果违背刑事诉讼立法目的时对当事人、社会及刑事法律制度本身所体现出的结果及影响。刑事诉讼负效果主要体现为:人类在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不可避免会出现不足或缺陷,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客观存在。冤假错案一方面使国家和诉讼参与人因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所投入的刑事诉讼成本被浪费,另一方面促使因冤假错案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当事人加深对社会和对方当事人的怨恨,对法律信仰和诉讼公正性产生动摇和怀疑,并可能使其所属的社会群体产生对法律和诉讼的不信任感,导致法律抵触情绪的蔓延和私力救济行为的扩大化,进而导致法制大厦的垮塌和社会无序化。刑事诉讼正效果是指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符合刑事诉讼立法目的时对当事人、社会及刑事法律制度本身所体现出的结果及影响。刑事诉讼正效果主要体现为:通过刑事诉讼依法对被追诉者准确定罪量刑,一方面可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得以有效弥补,其所受精神创伤得以慰藉;无罪者尽早摆脱刑事追究状态,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有效保障;罪犯受到伦理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违法意识得以清除并通过改造使其转变为社会合格人员;另一方面又可完成刑法任务,实现惩治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使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得到回复和进一步肯定,使法律所倡导的正义得到弘扬;修补因犯罪而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法律秩序,保持社会安定,同时教育广大社会民众,警告社会上有不法企图的成员,对社会冲突行为进行预防和控制。
  刑事诉讼效果包括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所谓法律效果是指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对刑事法律制度本身所产生的影响及结果。刑事诉讼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与刑事法律规范是否契合及契合度。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对刑事个案进行处理,该案便体现出最好的法律效果。刑事法律规范所蕴含的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人民意志在处理该案的过程和结果中得到最好的实现;刑事法律制度的权威和尊严得到肯定和张扬;民众自觉遵守刑事法律规范的意识将进一步强化;刑事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不足也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促使了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及结果。刑事诉讼社会效果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的过程及结果是否被民众、当事人认同、信赖、支持及其程度。刑事个案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如被诉讼各方及社会完全认同、支持,则该案便体现出最好的社会效果。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规范的目的便能得到很好实现,对社会的发展与稳定产生积极影响。从理论角度看,刑事诉讼法律效果应与社会效果保持一致,这是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而社会效果表现为人民对法律适用的评价。”④公、检、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对刑事纠纷进行处理是实现广大民众的意志,处理结果(即刑事裁决)应当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刑事诉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冲突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有:1.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尽管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对刑事法律规范及时废、改、立,但由于法律固有的稳定要求,从而导致“过时”的刑事法律规范客观存在。当用‘过时’的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新的社会事务和法律关系时,必然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冲突。2.部分刑事法律规范存在着立法缺陷或失误。这主要表现在刑事法律规范措词不严谨以及刑事法律规范之间或刑事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之间客观存在的立法冲突。3.尽管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体现着广大民众的根本利益,但由于认识和利益驱动等原因导致个别甚至部分民众对刑事个案的合法处理过程和结果表示怀疑、反对。
  二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运用国家权力来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尽管国家和当事人投入大量的刑事诉讼成本来开展刑事诉讼活动,但国家并没有将刑事诉讼活动作为谋利手段;当事人最关心和追求的是刑事纠纷能否得到公正解决,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国家的有效保障而非经济利润。由于刑事诉讼标的是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只能是刑事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以及对罪犯的义务性惩罚。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追回的赃款赃物以及附带民诉原告通过刑事诉讼所获得的财物原本就属于国家或附带民诉原告,并非刑事诉讼活动所产生的物质产品。刑事诉讼效果的非经济性特征意味着刑事诉讼效果的正负属性及其程度归属于评判者的主观认识范畴。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影响评判者对刑事诉讼效果的正负属性及其程度进行评判的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是否完善及完善程度。在刑事司法实际中,公、检、法机关既要严格依照刑事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又要根据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个案进行处理。我国公、检、法机关只能忠实地执行刑事法律法规而无类似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法官通过判例创造法律的特权。尽管我国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刑事法律规范的要求。因此,如果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不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背离广大民众的愿望、利益和要求,即使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也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或结果合法不合情理。不合情理的处理过程或结果难以得到当事人及其所属社会群体甚至广大民众的认同、支持,导致刑事诉讼产生的社会效果很差。另外,如果刑事法律规范中存在着大量的制度性或结构性缺陷,则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极易产生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将严重动摇社会民众的法律信仰,破坏法制权威,同时也将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
  (二)刑事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刑事司法工作者的素质主要是指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刑事司法工作者的素质间接或直接决定着刑事司法工作者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能力,进而影响着其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该案所反映出的刑事诉讼效果的性质及其程度方面。德才兼备、高素质的法律精英能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能融合情、理、法对刑事案件作出令人心服口服的处理,能使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达到技术、理性和人文关怀的完美结合,能使刑事诉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和谐统一。德才俱失、低素质的刑事司法工作者犹如有内在质量缺陷的司法机器,其司法过程不仅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其司法产品因存在质量暇疵也将不被社会民众认同、接受。
  (三)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及其程度。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简称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的过程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接受、认同、信赖和支持的性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对等、参与、自治性质可使与刑事诉讼过程、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各方都享有平等参与产生刑事诉讼结果的机会或条件,能使他们所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的实施得到充分保障,使他们认为自己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正当、合法的实体、程序待遇,因而可有效缓和、消解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对社会、对对方当事人和法律程序的对抗、不满心理,增强其对刑事诉讼结果的认同程度⑤。对社会民众而言,社会民众因缺乏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亲历性,故通常无法了解正确的诉讼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更加关注证据、关注程序公正。公正的诉讼程序一方面能增强民众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对刑事诉讼结果的支持、认同,同时能通过其固有的教育功能有效引导民众进行合法行为,因此公正的诉讼程序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合法性必然要求刑事司法工作者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办案。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及其程度也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法律效果的正负属性及程度。
  (四)刑事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产生理由的透明度。刑事诉讼效果的性质及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及社会民众对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主观认识。不同的认识主体因其评判标准不同因而对同一活动的过程、结果进行评判时所作出的结论必定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的评判标准主要是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知晓和对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了解所产生的诉讼预期;社会民众的评判标准则是其公正意识。由于当事人的诉讼预期正确与否和民众公正意识的高低因认识主体(指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后同)的认识能力、利益要求及对被认知对象认知程度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提高认识主体的认识能力和对被认知对象的认知程度则有助于民众公正意识的培养和当事人正确诉讼预期的形成。在刑事诉讼领域,认识主体的认识能力主要体现为认识主体对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及立法精神的理解、掌握能力;认识主体对被认知对象的认知程度主要体现为认识主体对刑事诉讼过程及结果产生理由的了解程度。随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产生理由及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精神了解得越多,其对公正的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的认同、支持率便越高。因此,刑事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产生理由的透明度直接影响着民众及诉讼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的认同、支持,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尤其是社会效果的性质及程度。
  三
  对刑事诉讼效果进行研究的目的在于如何在目前刑事司法资源极其有限情形下最大限度地扩张我国刑事诉讼正面效果以期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当然提高刑事诉讼正面效果的方法途径很多,除提高我国刑事司法工作者素质、完善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执业环境、建立起既能体现和贯彻现代社会法治道德基本要求又能反映社会的客观现实需要,内容和谐一致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⑥外,结合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状况,笔者认为还应加强对当事人和社会民众进行刑事裁决理由公开力度。
  刑事裁决既包括刑事判决又包括公、检、法机关对刑事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刑事决定和刑事裁定。这是因为公、检、法机关对刑事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刑事决定和刑事裁定,如驳回自诉裁定、不起诉决定等,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当事人诉讼预期的实现。一般说来,刑事司法文书承载当事人意志的成分越多,当事人对刑事司法文书要求越低。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合意的结果,调解协议承载着双方当事人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志,因此在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执行情形下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⑦。众所周知,刑事裁决具有高度强制性,国家意志在刑事裁决书中得到最大程度的张扬而当事人意志却可能会受到严重抑制。由于当事人与刑事裁决书所记载的刑事裁决结果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刑事裁决书中必须存在着支持刑事裁决结果的合情、合理、合法的理由。同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对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理解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知晓一般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都会产生某种诉讼预期。诉讼预期与诉讼结果之间可能存在的偏差也要求刑事司法文书中详细载明诉讼结果产生的理由,尤其当刑事诉讼结果差于其诉讼预期时,当事人在原有司法不公的潜意识下⑧通常对刑事诉讼结果表现出强烈的怀疑、不满,迫切希望知晓支持裁决结果产生的详细理由。如这种希望破灭,无论自己的诉讼预期是否正确,当事人一方面可能在其所属社会群体或广大民众中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否定性评判,另一方面必将努力寻求复审或复查的机会。因此刑事司法文书中裁决理由的空白或简化不仅可能浪费刑事司法资源,增大刑事诉讼成本,同时也可能促使当事人所属的社会群体或广大民众建立或强化司法腐败的潜意识。为充分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功能,寻求最大程度的刑事诉讼效果尤其是社会效果,有必要加强对当事人刑事裁决理由的说明。
  刑事裁决理由包括事理、法理和情理。公、检、法机关对刑事裁决事理的说明要求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由来和诉讼经过、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种诉讼主张及理由都必须有明确的记载、答复和充分的理由说明。由于法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调查核实某种或某些证据来进行,因此公、检、法机关还必须对本案所有证据的判断、运用情况进行说明,主要包括:1.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说明;2.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关系说明;3.该证据的证明作用说明等;公、检、法机关对刑事裁决法理的说明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作出司法文书或某些口头决定时必须说明引用的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更重要的是要说明为何要运用此条此款此项以及没有法律条文或条文不明确时以什么理由作出刑事裁决;公、检、法对刑事裁决情理的说明要求公、检、法机关在运用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处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要求以及各地民众的风俗习惯,使刑事裁决的过程、结果具有合情理性。“情理”是指“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⑨反映民众对社会现象的一般规律性认识。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或社会民众不满的吸收通常可通过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合情理性来实现。无法为一般人理解的刑事诉讼过程及结果不可能被当事人和社会民众认同,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刑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在某些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检察委员会、审查委员会成员作为案件的实际处理者却从不在相关的司法文书上署名。如果让持有不同意见的承办人员以检委会、审委会意见持有者的立场来详细说明、论证反映检委会、审委会意见的刑事裁决的合法、合情、合理性,这不仅欺骗当事人,而且对公正也是一种嘲弄。⑩因此为尊重当事人,避免因黑箱操作可能带来的司法腐败,应当让案件的实际处理者制作刑事裁决理由说明文书并署名以示负责。另外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裁决文书制作中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通过刊登典型案例、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等方式来引导、鼓励审判人员加强对刑事裁决进行理由说明。笔者认为:为促使公、检、法机关加强对刑事裁决进行理由说明,仅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引导、鼓励是不够的,应当建立某种奖惩机制来提高刑事司法工作者对此项工作的认识和积极性。
  在加强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裁决理由说明的同时还应加强对社会民众进行刑事裁决理由说明。这是因为社会民众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对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进行了解:1.听庭即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的庭审持续时间较长,因此听庭将可能消耗旁听者大量时间、精力。基于无直接利害关系和如遇诉讼可聘请律师等主、客观因素影响,社会民众通过听庭有时并不能了解案件的全部法律事实和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2.听取他人叙述。在司法实践中叙述者基于利益、自身价值标准和对案件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片面了解等因素可能致使叙述失真。3.媒体报道。目前由于规范、监督媒体行为的制度、法规不健全,导致部分记者基于利益考虑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进行片面报道甚至虚假报道。基于上述分析,为避免社会民众对公、检、法工作的误解、体现社会民众所要求的阳光司法、重塑司法权威,我国公、检、法机关应增大对社会民众刑事裁决理由的公开力度,可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协作通过媒体、在当事人所属社会群体中开会、张贴告示等方式详细告知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结果并从情、理、法角度详细告知刑事裁决理由,从而保证刑事司法透明度的提高,促使刑事诉讼效果尤其是社会效果的增大。
  注释:
  ①《现代汉语小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08页。
  ②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政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二版,第56页。
  ③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基于效益价值的法经济学分析(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④江必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制日报》2000年3月12日。
  ⑤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77页。
  ⑥有关我国刑事司法工作者素质、刑事司法执业环境和刑事立法问题学者论著颇丰。请参阅:1、王进喜等整理:《刑事诉讼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2、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3、季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第2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八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⑧这种潜意识的产生主要原因有:1.目前公、检、法工作人员非法律精英,其社会形象尤其是其业务形象不佳;2.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及其程度的被夸大。
  ⑨《现代汉语小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49页。
  ⑩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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