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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良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9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玉,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半山社。系被害人谭兰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娜,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高中在校学生。住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半山社。系被害人谭兰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瑜,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在校学生。住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半山社。系被害人谭兰英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存玉,系张娜、张瑜之父。
  诉讼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萍,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半山社。
  被告人李世良,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半山社。2007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人余秀莲,女,现年74岁,系被告人李世良之母。
  辩护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玉、张娜、张瑜、王建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部分不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玉、张娜、张瑜及其诉讼代理人楚宝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萍,被告人李世良及其指定辩护人简万钧,被告人李世良的法定代理人余秀莲因年迈,委托其女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世良一人在家想起数年来其弟媳王建萍及本社村民谭兰英同自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诀骂,并认为王、谭二人平时欺负和污辱自己,即产生当晚要将王、谭杀死的恶念。随即李世良从家中携带一把斧头去隔壁王建萍家,用斧头敲开王家房门,冲进卧室,持斧头朝睡在床上的被害人王建萍的头部猛砍一斧后离开现场。随后,李世良又携带斧头藏匿在本社谭兰英家牛圈内伺机作案。直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谭兰英出门到厕所解便中,李世良上前持斧头朝谭头部、面部连砍数下,致谭倒在粪坑里,李世良又用斧头朝谭的右肩部、左背部、右臀部连砍数下。接着李又用一块石头压在谭的面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谭兰英当场被砍死在粪坑里,被害人王建萍经他人送往略阳铁路医院抢救脱险。被告人李世良于4月3日1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世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玉、张娜、张瑜诉讼请求,被告人李世良应赔偿被害人谭兰英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4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6元,农作物损害费4000元,共计707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萍诉讼请求,被告人李世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6500元。
  被告人李世良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世良实施杀人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又系农村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良与被害人谭兰英系同社村民,与被害人王建萍系弟媳关系。200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世良一人在家想起多年来王建萍及谭兰英同自己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诀骂,认为王、谭二人时常欺负和污辱自己,便产生当晚要杀死二人之念。随即李世良从家中携带一把斧头,到隔壁王建萍家,用斧头砸开王家房门,进入卧室,持斧头朝在床上熟睡的王建萍的头部猛砍一斧后离开现场。随后,李世良又携带斧头藏匿在本社谭兰英家牛圈内伺机作案。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谭兰英出门到厕所解手中,李世良上前持斧头朝谭头部、面部连砍数下,致谭倒在粪坑里,李世良又用斧头朝谭的右肩部、左背部、右臀部连砍数下,并用一石块压在谭的面部后逃离现场。致谭兰英当场死亡(死年38岁)。王建萍经他人送医院抢救脱险。被告人李世良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玉、张娜、张瑜经济损失计有,被害人谭兰英丧葬费8459元,被抚养人张娜生活费1090.5元,被抚养人张瑜5452.5元,合计150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萍经济损失计有,住院医疗费6878.01元,误工费(14天)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8718.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红星(王建萍之女)证明,案发当晚8许,她和母亲王建萍及妹妹在家睡觉。半夜时,她被响声惊醒,她见她大伯李世良提着斧头从她家卧室出去了。她起来见她妈头上被砍伤,满脸是血。她看表快凌晨一点了。
  2、证人张瑜(谭兰英之子)证明,案发当晚他和他妈谭兰英二人在家。次日早7时20分他起床准备上学,他见他妈不在床上,他去上厕所时见他妈躺在粪坑里,头上有很多血,还压着一块石头。他叫来他大伯张王德把石头搬开,发现他妈已死了,他报的警。
  3、证人张存玉(谭兰英之夫)证明,案发当晚他不在家。次日早他听说家中出事了,回到家中,见妻子谭兰英死在他家粪坑里。去年6月他听妻子谭兰英说他们邻居张某某和李世良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平时他们和李世良为琐事有过矛盾。
  4、证人李忠良(被害人王建萍之夫)证明,案发当晚他不在家。次日他听女儿李红星说王建萍是李世良用斧头砍了的。他们村里的人都把李世良叫“毛疯子”,李世良十几岁时得过精神病,后看好了。
  5、证人于秀莲(被告人李世良之母)证明,李世良与王建萍家2005年为过路的事吵过架。李世良同谭兰英的邻居张某某关系暧昧,谭兰英经常揭李世良的短,为此事,谭兰英同李世良吵过架。
  6、证人李之良(被告人李世良之弟)证明,两年前,谭兰英的儿子张瑜从李世良家田边过路,李世良认为张瑜在田里扔了石头,两家闹过架。另外,李世良去谭兰英家用石窝砸辣面,张存玉不让用,两家又吵架。2005年李世良和李忠良共同修了一条到他家的车路。过后,李世良认为李忠良没有投劳,不让李忠良过路。李忠良修房时,李世良去找事,两人大吵一架。李世良18岁时得过精神病,后看好了。

  7、证人张建国证明,李世良和王建萍为修房修路的事吵过架。李世良在谭兰英家碾辣面时和谭兰英吵过架。李世良有时精神上控制不住自己,村里人叫他“毛疯子”。李世良杀人精神上还是有一定问题。
  8、证人李成义证明,他估计李世良得了精神病才杀的人。
  9、证人周怀昌证明,李世良78年或79年得过精神病,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看好没看好不清楚。这两年内李经常去他商店买东西,李说晚上睡不着觉,光抽烟。李世良和两家仇不大,不至于杀人,李世良的精神上还是有点问题。
  10、被害人王建萍陈述,案发当晚七点多她就睡了,二个女儿可能是九点多睡的。大约10点快11点钟,大女儿李红星在叫她,她迷迷糊糊发现自己脸上、头上、床上是血,并觉得头痛。李红星说:“妈你头上好长一条口子”。她问谁砍的,李红星说:“刚才看见我大爸拿的斧头从家里出去的”,天亮后救护车来将她送到医院治疗。她同李世良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谭兰英被杀现场位于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半山社谭兰英家厕所。该厕所北侧为一小路和谭兰英家猪圈,猪圈北侧为其家牛圈。厕所为一露天水泥粪坑,东西长2米,南北宽1.6米,深40﹎。粪坑内有10﹎厚的污物,在粪坑中央有6﹎深的污水。粪坑内有头西脚东仰卧的受害人谭兰英尸体一具。死者上身穿灰色西装,下身穿黑色西裤、黄色秋裤和一粉红色裤头,西裤、秋裤和裤头脱至大腿处,头部和身上有多处锐器和钝器伤。在粪坑东墙壁上和排污口处有面积70×30cm2的流柱状、点状血迹和喷溅血迹,在该血迹东侧粪坑边上散落有长头发。粪坑的西边有一樱桃树,树下有一染血的石头,该石头为30×25×12cm3大小的不规则形态。该石头是死者之子张瑜从其母亲头上搬到此地。
  王建萍被杀现场位于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半山社李忠良(妻子王建萍)家。该家为土木结构的二间瓦房,坐北朝南,东连脊为李世良家,西侧偏房为李之良家。李忠良家东一间为客厅,西一间为卧室。卧室的东墙南头有一80×200cm2大小的木质单扇内开门,门扇上距地面103﹎处有一暗锁。门扇中间木板上有一长方形大小4.5×1.5cm2面积的砸痕。门扇内侧距地面120﹎处有一铁插销,该插销母扣脱落。室内靠东墙中间有一大衣柜,靠东北墙有一木箱,靠南墙依西墙有一双人床。靠西墙依北墙有一220×130cm2大小的双人床,该床西头床单上有90×40cm2大小面积的点状、流柱状和团状血迹,该血迹染至床单下棉絮。现场因抢救人已被破坏。床下地面上有一红色塑料盆,盆内有染血的枕头、枕巾和染血的白花裙。在李世良家坎下东南20米道路边柴禾处有一把染血的斧头,该斧头刃宽8﹎,木柄长54﹎。
  12、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略)伤鉴(刑技)字(2007)13号谭兰英死因鉴定,结论为,谭兰英由于头部受到锐器的砍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广泛性损伤、出血而死亡。
  13、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略)伤鉴(刑技)字(2007)27号,王建萍伤情鉴定,结论为,王建萍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14、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7)434号鉴定书证明,李世良作案时所穿衣服袖口上血迹、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是死者谭兰英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5、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07)精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证明,被鉴定人李世良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07年4月2、3日的杀人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6、物证有斧头一把、石头一块,已收集在案。
  17、被告人李世良供述,2007年4月2日晚上7时许,他一人在家看药书,想到王建萍、谭兰英以前经常欺负、侮辱他,就产生把王建萍、谭兰英杀死的念头。22时,他拿上斧头到王建萍家,用斧背砸开房门,走到王建萍床边,用斧头在王建萍头部砍了一下,他估计王已死了,就拿上斧头出门到对面坡上谭兰英家。他在谭兰英家牛圈等到次日6点多,见谭兰英去上厕所蹲在那,他用斧头在谭头上连砍三下,谭就倒在厕所里。他又用斧头在谭头部砍了两下,搬来一块石头压在谭头上就走了。走了十几米远他听见谭兰英还有声音,他又返回去在谭兰英头部猛砍两斧,臀部砍了一斧,谭就死了。他回家后,将斧头扔在他家剁柴的地方。吃了早饭他就上了山,1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
  1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玉、张瑜、张娜提交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萍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略阳县徐家坪镇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世良家庭经济困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良因家庭矛盾和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王建萍、谭兰英产生矛盾,泄愤报复,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良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良的辩护人提出李世良实施杀人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本案又系农村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引发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良持械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状态,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世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部分,应予赔偿。但被告人李世良家庭经济困难,本院只能根据被告人李世良实际赔偿能力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世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玉、张娜、张瑜,旧水泵一台、旧压面机一台、旧黑白电视机一台、旧玻璃茶几一张、旧方桌一张、土瓦1300块(均已执行),人民币1562.5元。其余经济损失免于赔偿。
  三、被告人李世良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建萍人民币900元。其余经济损失免于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石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安平
审 判 员  马小红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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