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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诉讼代理人到庭不属缺席

添加时间:2015年4月3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本人未到庭,但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通常也视为当事人到庭。但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而只委托了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本人又未到庭时,能否认定为当事人缺席?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能完全代表当事人本人,所以仍应认定为当事人缺席,依法缺席判决。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缺席,理由如下:

首先,在诉讼程序上,一般诉讼代理人与特别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作用同等。立法上设立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当事人一方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在程序上法官如何对案件作出处理,它是与对席审理和对席判决相对应的。由于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如辩论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法官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判断,其程序上的功能大大减弱;质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没有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或者仅有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就很难判断,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而随着诉讼代理人的参加,上述问题得以解决。所以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不存在缺席的问题,而不管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各种诉讼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上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其职责都是为了使整个诉讼程序能正常的进行,不同的仅是在一些实体权利的行使上有所差别。不能以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实体权利上的欠缺而否定其在程序上与其他诉讼代理人起了同等的作用。
其,审判实践中,对于缺席审理的案件,在判决说理部分,通常都这样表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不到庭,放弃的仅是诉讼上的权利,而不是实体上的权利。当事人委托了一般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认定其放弃了诉讼上的权利,而其恰恰是行使了诉讼上的权利。
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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