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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扎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5年8月20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57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洛扎,男,1960年12月18日生,藏族,四川省得荣县人,文盲,人体户。因本案于200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洛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8)迪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洛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洛扎驾云l21309号车同云南省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公司的两辆车一同前往四川省巴塘县,当日下午16时许,“红土印象”的两辆车先来到香格里拉县尼西乡三家村形朵小组矿石中转站的公路边停下,此时,三家村中转站的老板阿茸(又名杜志青)上前与祥云老板握手打招呼,这时被告人洛扎驾车也随后来到,阿茸上前与洛扎打招呼,洛扎将车停下,二人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洛扎先用拳头往阿茸脸上打了一拳,阿茸被打后就上去抓洛扎,洛扎转身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往阿茸的左后背戳了一刀,后又用刀背在阿茸背上敲了两下致阿茸倒地,洛扎从地上抓了一把泥土擦了刀上的血后边打电话边离开现场,后藏身于附近的河水中。次日零时10分许当看见警察搜捕到其藏身地点时主动从水中走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之妻在被告人尚未被抓捕之前从家中赶到现场,当场把被告人的身份证交给了在现场的公安人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茸系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及查明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洛扎犯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洛扎提出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43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洛扎驾车同云南省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公司的两辆车一同前往四川省巴塘县,当日下午16时许,在途经香格里拉县尼西乡三家村形朵小组时,洛扎与三家村中转站的老板杜志青(又名阿茸)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并先打了阿茸脸上一拳后双方发生抓扯,洛扎转身从其车上拿出一把刀往阿茸的左后背戳了一刀,又用刀背在阿茸背上敲了两下,阿茸倒地。洛扎作案后打电话给其妻、其弟表示要投案自首,其妻在上诉人尚未被抓捕之前从家中赶到现场,当场把被告人的身份证交给了在现场的公安人员。其弟则通过表弟用电话向四川省得荣县公安局为上诉人投案。上诉人洛扎后藏身于现场附近的河水中至看见警察时主动从水中走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茸系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尸体勘查报告、现场目击证人董xx、虞xx、陈xx、秦xx、扎西xx、拉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洛扎在香格里拉县尼西乡三家村矿石中转站公路边因与被害人阿茸发生争执,先打了阿茸脸上一拳后双方发生抓扯时,洛扎又持刀往阿茸的左后背戳了一刀,并用刀背在阿茸背上敲了几下致使阿茸因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证人郎x、扎西xx、彭x、四川省得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二份、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实上诉人洛扎作案后让亲属代为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洛扎对持刀刺了被害人阿茸一刀致阿茸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提取在案的物证刀子及死者照片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辨认确认,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扎无视国法,因生意中的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在打扯中持刀向被害人后背刺了一刀,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洛扎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客观上刺杀被害人阿茸一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主观上洛扎并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当天是偶然相遇,因利益纠纷发生争执,洛扎在冲动之下动手打人并持刀刺杀被害人背部一刀,随后用刀背敲打被害人背部几下,可见洛扎所具有的只是伤害对方并没有杀死对方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此外,上诉人洛扎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真诚认罪、悔罪,并委托亲属、朋友多次上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主动从经济上对被害人家进行赔偿、补偿,并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万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洛扎作案后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和主动赔偿数额大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洛扎辩解不是故意杀人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上诉人洛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迪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迪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洛扎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洛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丽
审 判 员  柏崇良
审 判 员  杨志刚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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