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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罚原则的利弊

添加时间:2016年2月9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而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一)各种处罚原则的优点
  从一重处断原则是传统刑法理论坚持的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之普通数罪为小。这一说法有其合理的一面。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目的只有一个,有牵连关系的数罪都是基于这一个犯罪目的。有的学者将有牵连关系的数罪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直接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或由原因行为派生出来的结果行为是从行为。所以在方法牵连犯中,方法行为是从行为,目的行为是主行为;在结果牵连犯中,目的行为也称原因行为是主行为,结果行为是从行为。主行为和从行为的分法很科学,可以明确表现出牵连关系数罪地位的不同,以区别于地位平等的无牵连关系的数罪。行为人主要是为实施主行为,从行为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相对于无牵连关系的数罪要小。基于这点考虑,对牵连犯行为人从一重处断,判处轻于数罪并罚的刑罚,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利于其利益保护的。
  而近些年来,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赞同和支持。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之处很多:第一,犯罪构成决定罪数,牵连犯实质是数罪,这是进行数罪并罚的前提。第二,数罪并罚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行为人犯数罪就应承担数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刑罚,这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第三,数罪并罚符合司法实践所要求的可*作性、统一性。
  (二)两种处罚原则的缺点
  从一重处断原则缺点非常明显:第一,牵连犯的界定原则不统一,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状态。
  第二,我国刑法没有重罪轻罪的明文规定,重罪轻罪难以比较,如何从一重处断缺乏根据。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有不少国家规定重罪轻罪,例如奥地利刑法第 17条规定:称重罪者,指应科3年以上或终生自由刑之故意行为而言;其他之可罚性行为,皆为轻罪。前苏联刑法总则7条,采用明文例举具体罪名的方式来确定重罪的范围,其余罪名可推定为轻罪。这值得我国借鉴。
  第三,从一重处断有可能轻纵罪犯。虽然牵连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较之无牵连关系的数罪要小,但相对于一罪要大得多,如果从一重处断,和只犯了这一重罪的另一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就是相同的,这将导致司法不公正。
  第四,从一重处断原则,有可能在追诉时效、溯及力、管辖权、漏罪等方面出现抵触情况。例如,行为人重罪的追诉时效已过,则从一重处断时重罪行为和轻罪行为都可不受追诉,实施犯罪行为却能逃避追诉,形成法律漏洞。
  数罪并罚原则的缺点是:对于牵连犯与普通数罪一样并罚,不能体现出牵连犯的特殊性,以及牵连犯行为人因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普通数罪为小所应判的处罚较普通数罪为轻的原则。这正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有利之处。
  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一种原则的优点正是另一种原则的缺点,反之,缺点也正是另一原则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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