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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少宁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添加时间:2016年9月23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少宁,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前寨村2组30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少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袁少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袁少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根据失主聂庆富的陈述,证人邹玉英、聂聪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袁少宁及同案人袁黔湘、袁少平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7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袁少宁伙同袁黔湘、袁少平(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隆回县高坪镇白地村路段,由袁少平望风,袁黔湘剪线,袁少宁负责驾驶,3人将聂庆富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不久,失主聂庆富发现其车被盗即报警。袁黔湘、袁少平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袁少宁则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该院认为,袁少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袁少宁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袁少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袁少宁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少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宣判后,袁少宁以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但一审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少宁的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与二审查明的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少宁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失主聂庆富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袁少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袁少宁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鉴于袁少宁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已给予减轻处罚,并非量刑偏重。袁少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轻的处罚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保 良  
审 判 员  周 丽 红  
审 判 员  王 志 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 新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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