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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某臣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上诉案评析

添加时间:2017年3月25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基本案情:某县某镇农工商公司竹木购销站(以下简称某购销站)系于1987年4月30日经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集体企业,负责人为黄某臣。1995年5月2 日,某购销站与某锦辉牙签厂(以下简称某牙签厂)签订了一份《合作征地经营协议书》,约定:以某购销站名义征用的土地使用权为某购销站、某牙签厂双方共同享有。1995年9月5日,某购销站依申请获得某县城金龙大道青溪地段4800平方米用地的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22日,某购销站与某牙签厂签订了《终止〈合作征地经营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以某购销站名义办理的“某县某竹木购销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该证为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座落在某县城金龙大道青溪地段,使用权面积为4800平方米。2、双方同意在2003年12月22日终止合作经营后,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归某牙签厂享有。同日,某购销站与某牙签厂共同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的申请》,要求办理龙府国用(1995)第 13241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更名手续,将该证土地使用权人“某县某竹木购销站”更名为“某锦辉牙签厂”。2003年12月22日,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申请作出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由某购销站变更为某锦辉牙签厂。2011年6月9日,某牙签厂与某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根据龙府函[2011]77号文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规定,将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补偿款合计144万元人民币等。2011年7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函[2011]106号《关于划拨土地用作西电东送某检修站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湖南省某电网建设公司:你公司《关于划拨土地的请示》收悉。你公司西电东送检修站选址位于金龙大道边某街道办青溪村段一宗国有土地(面积4800平方米),鉴于县土地储备中心已盘整收回该宗土地,而且该宗土地符合规划,经研究,同意以划拨用地形式依法供地给你公司,用作西电东送检修站建设用地。请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9月,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某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2日做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的权利人由某县某镇农工商公司竹木购销站变更为某锦辉牙签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黄某臣、廖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后沙峪律师袁律师评析:某购销站于1992年6月被注销,某县国土资源局仍于2003年12月受理以某购销站与某牙签厂名义提出的变更龙府国用(1995)第 13241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利人的申请,且未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申请人未提交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等材料,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变更后土地使用权证号和颁证日期亦未相应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一审法院认定某县人民政府变更龙府国用(1995)第132410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土地已另作他用,不予撤销,及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某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主张黄某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黄某臣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黄某臣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其个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一审判决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且黄某臣亦未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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