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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处罚决定,4000元罚款变4万

添加时间:2017年3月27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2011年5月13日,X川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场地出租经营活动,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000元。同年8月6日,县工商局几经周折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要求其在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王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决定。王某仍不服,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以王某不是专门从事场地经营活动,其转租合法为由,撤销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县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聘请黄华勋律师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承租场地后,应当到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经过工商局核准登记后方可营业。2012年7月1日,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维持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直到终审判决下达后,王某仍不缴纳4000元罚款,2012年7月31日,县工商局委托黄华勋律师向县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共申请执行王某因逾期未缴纳4000元的罚款和加处的罚款41280元,合计申请执行45280元。当王某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时,一下子呆了:不是罚4000元吗?怎么一下子变成45280元了呢?书面提出异议。其实,县工商局及县法院对王某执行45280元的罚款是正确的。《行政处罚法》第44条、45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王某本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即2011年8月6日-21日期间)缴纳4000元罚款,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王某一直不拒不缴纳罚款,直到2012年7月31日县工商局申请法院执行之日止,王某缴纳罚款已逾期344天(2011年8月22日-2012年7月31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规定,县工商局对王某逾期缴纳罚款344天应加处罚款41280元(4000元3%344天),加上原处罚款4000元,合计45280元。此案提醒那些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即使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别忘了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因为官司打赢了(即行政机关败诉),行政机关将会根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返还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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