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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改判聚众斗殴罪胜诉辩护词

添加时间:2017年6月23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有异议,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首先,被告人肖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与受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之所以参与其中,也是因为朋友义气去帮忙,其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无法预见,也不存在对死亡结果的放任故意。辩护人认为,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不能简单理解为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论;致人死亡的,就按照故意杀人罪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以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本案中,对受害人致命一击的是朱某某用酒瓶砸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而被告人肖某某的持棍打或脚踢的行为仅是出于使被殴打人感受肉体疼痛,产生轻微损伤的目的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这种故意表现排除了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也表示打架之前对酒瓶并不知情,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已经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其次,被告人肖某某非直接加害人也非首要分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和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毫无疑问是被告人朱家冲。而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一般认为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显然本案中,被告人肖永贵并不是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至多只能算积极参加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二、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各被告人的笔录中均可反映,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一方挑起,并且在三次电话催促下才使得朱恒伟一方参与进去。而且受害人一方大多持有的是长刀等危险系数极高的工具,在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笔录中均反映,在斗殴前有要求过受害人一方放下工具,但是受害人仍然积极追求斗殴事件发生。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三、被告人肖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首先,被告人肖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在本次起着犯罪中次要的作用,与其它被告人相比,应当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他年纪轻、文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意识淡薄引起的。在辩护人会见时,他曾多次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主观心态、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量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                                     赖楚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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