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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的定性是什么

添加时间:2017年8月2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临县临泉镇某村1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8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旭出庭支持公诉,刘永梅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晚,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开着刘某某的三轮车,窜至方山县马坊镇赤坚岭村世佛沟组,将被害人张某某拴在地里的一头骡子偷走,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4000元。侦查中,骡子已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证结论书;7、辨认笔录等材料。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晚,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开着刘某某的三轮车,窜至方山县马坊镇赤坚岭村世佛沟组,将被害人张某某拴在地里的一头骡子偷走,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4000元。侦查中,骡子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侯旦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临县公安局青凉寺派出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9月1日我家的骡子拴在河滩里,我就回到家中,9月2日下午六点多我在河滩上还见我家骡子了,9月3日上午8点多我去喂我家骡子时发现骡子不见了。9月5日我家小舅子郭某某找到我说有线索了,我和我儿子张某给郭某某说了骡子的特征,郭某某介绍的常某某,常某某给我们说临县有个卖骡子的,不往市场里拉,蹄子上拴着一根螺纹钢筋,脖子上还有个铃铛,卖给了他朋友黑旦。于是我和我儿子张某、女婿魏某某、常某某到了临县上西坡村黑旦家,看见他家院子里的骡子正是我家的,黑旦说他不知道骡子是偷得,说完后他联系的偷骡子的人,我问那个人在哪偷的,和谁偷的。那个人说就他一个人在方山偷的。偷骡子的儿子和村里的支书来了,和我们说你们找骡子花了不少钱,给你们补上,我说不要,问他和谁偷的,那个人说一个人偷的,后来偷骡子的儿子给了我七千元,我雇的三轮车把骡子拉回了,回来后给了三轮车四百元,给了常某某一千元。

后又说给了常某某一千五百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言,农历2012年7月20日左右,秋平给我打电话问我要骡子不,我说要了,后来秋平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拉着一头骡子来到我家,他给我说这个骡子是在水槽沟要账要的,最后我们商量的4000元成交,秋平要500元介绍费,我说现在没钱等卖了后给你,后来就没给。第二天玉坪村的儿子带的几个人来到我家说我买的骡子是他家丢的,我就赶紧打电话给秋平,秋平联系的那个男子,都过来了,商量的说私了,后来我们村的范某某商量的给处理,后来商量好了,我把我的四千元要了回来,人家把骡子拉走了。

2、证人秦某某证言,2012年农历七月临县城古会,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账要下一头骡子,说在外环路了,我后来联系的黑旦,我和高某某把骡子拉到他家,最后以4000元的价格和黑旦成交了,高某某给我说要账要的,完了后高某某给了我200元,过了几天黑旦给我打电话说过来把咱们的事情结了,我去了后,他问我说这个骡子是偷的,主家过来要了,后来我把高某某叫过来,高某某承认骡子是他偷的,后来有人给高某某送钱过来赔了人家,我不认识送钱的那个人。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9月5日下午2点多,临县的常某某问我,我们这儿有丢骡子的没,我说我姐夫的骡子丢了,他问我什么特征了,我打电话告我姐夫过来,说了一下骡子的特征,常某某说那就是,后来常某某和我姐夫相跟的走了,晚上我姐夫告我骡子找到了。

4、证人范某某证言,2012年农历七月十六,黑旦给我打电话说他买了一头骡子,后来发现是偷的,骡子的主人找来了,让我到这边处理下,到最后偷骡子那个人也来了,拿了两万块钱让处理,后来给了丢骡子的人七千多,并且把骡子还给了主家,剩下的钱我们给了偷骡子的人的弟弟了。我就知道偷骡子的一个人。

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2年农历七月十三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没事做。临县要会了,咱们偷个牲灵去。”他说拿到钱平分,用他的三轮车,一天给他补一百,因为我当时没有钱,而且还要给孩子做手术,就同意了,第二天白天我俩开着三轮车到了岚县和方山交界处,踩点,看哪家有骡子,晚上准备进村偷骡子,我们看到有三四个骡子就在村头草坡上栓着,我俩过去就偷了一头,把骡子赶到三轮车上刘某某开的车拉回了临县外环,我准备去临县会上卖,结果没敢去,在外环上我们两遇到一个叫儿子的人,和儿子商量骡子的事,最后没有卖成。第三天我在临县城碰上秦某某,我让他打听谁要骡子,有个要账的要出卖骡子,后来秋平告我说上西坡村有个贩卖骡子的人,我和刘侯旦拉着骡子到了上西坡村,刘某某把骡子卸下来就走了,秋平过来找到买骡子的黑旦,商量的四千元,我到了城里,给了刘某某2300元,我拿了一千七。

后来在卖骡子的第二天,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丢骡子的主家找到黑旦家了,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这事烂了,刘某某说你先处理,然后钱伙出,去了那里,我承认了骡子是我偷的,后来给了人家两万元,最后村里的小平又给了我三千元,说赔了黑蛋四千元,骡子运费花了500,剩下的给了丢骡子的主家,第二天我见了刘某某告诉他我花了一万七,让他出八千五,让他赶紧去派出所处理此事,他说去了处理了一下花了一万,最后他给了我三千四。

后又说2012年农历7月13,我和刘某某一起在方山县的一个村子盗窃了一匹骡子,用刘侯旦的三轮车拉到临县上西坡村,之后通过秦某某介绍卖给黑蛋,价钱4000元,后来被失主发现了,黑蛋让我到了上西坡村,最后商量的解决了。

三、鉴定结论

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骡子鉴定价格为4000元。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的情况。

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关押入所时身体未见异常。

4、前科劣迹查证表证明,被告人刘侯旦2005年因盗窃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同案犯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盗窃赃物返回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于2013年4月3日判处高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经减刑被释放。

6、辨认笔录证明,范某某经过辨认,指出高某某系偷骡子的人。但并未指出刘某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今天来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农历7月份,我给高某某在方山县拉了一只骡子。

2012年农历7月的一天,我当时在临县城里东关市场开的三轮车卖辣椒,我们村的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方山县的一个村里拉一只骡子,当天晚上我把辣椒卸下,到了方山县找到高某某,高某某把我带到一个沟里,我见沟里有一只骡子用绳子拴着了,我跟高某某把骡子弄到三轮车上拉到了临县外环路上,然后我就走了。高某某说骡子是他买的,快回来的时候高某某说给我500元钱,最后也没有给我。

2005年因为盗窃罪被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农历7月份高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方山那面拉骡子,我说我在卖辣椒顾不上,他说没有人给他拉,我就说行了,之后我把辣椒卸下来,大概晚上11点的时候我开的我的三轮车到了方山,在方山县的公路上碰见了高某某,高某某坐的我的三轮车指挥路,大概走了十几里路,到了一条沟里,高某某给我说他已经买下骡子了,在这条沟里放着吃草呢,我过去一看是一头黑色的骡子,前腿上系了一根绳,绳子系在一根铁棍上,铁棍被钉在沟里的地上,离村子有五六里远,我感觉事情有点不对劲,于是我问高某某你买下的骡子为什么不在人家家里而是系在地里呢高某某说他买下之后为了放骡子吃草就拉到地里了。我心里想这个骡子来路不明,但是我也再没问了,我俩就将骡子装到车上,我们拉回了临县外环上,我就回到东关市场公路边在车轿子里睡着了。他说的租我的车给我伍佰元运费,现在还没给。我没有分钱。我觉得骡子来路不对,但我没有报警是因为我想着我为不了他也不能害了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辛乃平

审判员  闫翠平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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