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闸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薛贱明的陈述,证人姚安永、袁成华、方海华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陈小爱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10月10日17时许, 被告人陈小爱在本市天目西路长安路口,为泄愤持水果刀刺向同居男友薛贱明的右胸部,致薛贱明乳内动脉断裂,右肺破裂,胸腔内大量积血等,经鉴定,构成重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小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小爱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小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小爱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陈小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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