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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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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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的基本方式是什么

添加时间:2018年4月19日 来源: 无锡知名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dyxslaw.com/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卫辉市。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侠,小学文件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卫辉市。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延津县。2014年9月20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兆良,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路婷婷,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林及其辩护人于景利、被告人刘建侠、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姜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林于2014年9月14日至19日期间,从老板(身份不详)处得到多张他人身份证,将其交予被告人刘建侠、常某,并指使刘建侠、常某到烟台开发区等地的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其中刘建侠骗领信用卡14张,常某骗领信用卡10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保林的辩护人于景利认为,被告人王保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搜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保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姜兆良认为,被告人常某有自首、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常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王保林通过网络与其上家“老板”取得联系,由“老板”提供他人居民身份证,再由王保林组织人员冒用他人身份骗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交付给上家“老板”,收取“老板”支付的“报酬”。2014年9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王保林组织被告人刘建侠、常某等人到烟台,被告人刘建侠、常某等人持王保林分发的他人身份证,分别到烟台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华夏银行、恒丰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利用非法持有的21张他人居民身份证中的8张,骗领银行卡43张,其中查明刘建侠骗领银行卡14张、常某骗领银行卡10张。9月19日,被告人常某在招商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银行卡过程中,银行职员发现其存在冒领银行卡的嫌疑而报警,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将租住在旅馆内的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传唤到案。据被告人王保林供述,其通过骗领信用卡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建侠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1年8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王保林处扣押的多张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网银证书、顺丰快递件等物品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冒用的他人身份证、骗领的银行卡、网银证书、U盾、手机卡等物品的形态特征。2、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常某处扣押“季晓宁”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网银证书3个;从被告人王保林处扣押“蒙佩贤”、“杨碧玉”、“谢根华”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和银行卡、网银证书、U盾、动态口令卡、手机卡若干。(2)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招商银行职员发现常某有冒领信用卡嫌疑而报案,公安人员到达银行后从常某包内发现其携带的他人身份证,其谎称身份证是捡来的。因其存在重大嫌疑被传唤至派出所,后又从其包内查获多张银行卡和网银证书。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同案被告人传唤到案。(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建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1年8月18日止。(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保林的供述,供称其自2014年通过网络搜索、联系上了收购银行卡的“老板”,遂组织刘建侠、常某等人用“老板”邮寄来的身份证去各地、各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再将办好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邮寄给“老板”获取报酬,其按“业务量”大小给同案被告人发钱。其个人通过骗领银行卡获利约9500元,其他被告人生活消费由其支付。(2)被告人刘建侠的供述,供称其与被告人王保林等人到青岛、重庆、烟台骗领过银行卡。2014年9月份,其与王保林、常某等人到烟台骗领银行卡,其个人办理了十三、四张银行卡。王保林负责联系上线,获取身份证、转售银行卡和支付报酬,王保林陆续支付其钱款花费。(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供称其两次随王保林、刘建侠到烟台骗领银行卡。2014年9月份其与王保林、刘建侠、王保林妻子等人到烟台,并用3张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0多张,王保林负责支付生活费用,尚未支付报酬。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保林租住的禾日旅馆10号房间内查获若干居民身份证、银行卡、U盾、网银证书、电话卡及快递件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银行业务员发现到招商银行办理业务的常某有冒领信用卡嫌疑,向其汇报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林、刘建侠、常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电子支付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指使他人或个人骗领的信用卡均达到10张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量巨大。在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被告人王保林负责与上线联系,提供非法获取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出售骗领的银行卡,应对查明的全部冒领银行卡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刘建侠、常某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实施犯罪,分别独立实施骗领银行卡的行为,并按各自骗领的银行卡数量取酬,应对各自实施的骗领信用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非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因此,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关于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常某辩护人认为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期间未如实供述,因存在重大嫌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是在从其背包内查获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供述。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查获其部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坦白交待其他同种犯罪行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建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保林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保林、常某处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他人身份证、骗领的银行卡、网银证书、U盾、动态口令卡、手机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福利审  判  员 焦树文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迟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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